宁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政复决字〔2024〕1号
申请人:陕西省水电XX公司,地址: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西街24号。
代理人:周XX,陕西省水电XX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宁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羌州南路。
法定代表人:薛锐,局长。
第三人:黄XX,许XX配偶,住址:广元市利州区何成世纪小区2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9月26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宁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23)1号)》”不服,于2023年11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9月26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宁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23)1号)》。
申请人称:1.2023年7月23日许XX在休假期间被通知提前回岗位上班,同日17点36分许XX乘坐高铁从广元家中返回宁强,晚上7点多许XX按照其部门安排到宁强县义乌小商品超市购买部门所需的生产办公用品,已经进入工作状态。2.许XX在购买办公用品返回宁强住所后休息后,许XX不久就去世,表示许XX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就已经发病,死亡时间距发病未超过48小时。3.许XX拟乘坐的7月24日的早班车,其7月23日从广元返回宁强的过程是上班途中的必要等待,且他返回宁强按照班组安排购买办公所需用品,并未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应当视作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延伸。4.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不够详细全面,仅向分公司个别同志了解部分情况,未向亲属了解情况,决定书中存在事实描述错误,理由不充分。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错误,应当撤销并对许XX的工伤事实予以认定。
被申请人请求:维持2023年9月26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宁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23)1号)》。
被申请人称: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宁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23)1号)》事实清楚。2023年7月23日,根据工作安排,通知在休假的许XX24日到岗上班,许XX于23日从广元乘车回到宁强家中,24日公司通勤车到达其工作地(天生桥水库)后,未见本应到岗的许XX上班,同事张斌电话联系许XX想询问其情况,虽然电话是通的但始终无人接听,下午张斌继续联系许XX,依然无法联系上,25日早上部门负责人周国利又联系许XX,还是无果,后联系公司同事金锐让其前往许XX家中查看情况,金锐到其家门口、打电话均无应答,后联系其亲属携带钥匙打开许XX家门,在卧室发现其躺在床上已无呼吸,遂即拨打120、110到现场后确认许XX已经死亡。”
2.宁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2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许XX的工作地点是天生桥水库,工作岗位是水工班,具体工种是水工维护主值,单位通知的返岗上班时间是2023年7月24日,上班的交通方式是乘坐公司的通勤车从家里去工作地点,通勤车周一9点30分,周三、周五10点停靠在公司院内。2023年7月24日是星期一,如果许XX去上班,就得9点30分前去乘坐通勤车,从申请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看出,许XX的死亡地点在家里,死亡时间是2023年7月25日8点12分左右被发现无生命体征,该时间、地点既不在上班途中,也不在工作岗位。根据申请人提出的2023年7月23日许XX受单位部门领导安排,从广元坐高铁返回宁强后,准备次日到岗上班,当日下午又受单位之托去义乌小商品超市置办单位厨房用具的事实,许XX的死亡并未发生在该过程中,亦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
3.宁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2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许XX的死亡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情形,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
4.宁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2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23年8月21日,我局按程序立案受理后,告知了申请人举证权利及相关义务,履行了相关送达程序,并指派专人进行调查,并提请局务会议集体讨论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
5.关于申请书中提出许XX和黄XX在广元利州区购有房产,长期在广元居住,仅在上班回宁强的情况,我局根据证人笔录中提到的“许XX平时居住在广元市(女儿、女婿处)”并在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未提供相关房产证明,且不论是谁的房产并不影响和决定工伤认定的结果。
6.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法律没有规定必须向受到伤害人的家属进行调查和了解,且此案件中亲属和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证据有效率低。
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称:1、许XX在休假期间接到通知后从广元返回宁强为第二天坐班车做准备,在到达宁强后接到班组安排,购买班组生产所需物资带往水田坪供班组使用,从其接受该项工作任务起就已进入工作状态和工作地点,且应一直持续到其到达水田坪将物资交至班组为止,认为许XX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然疾病死亡的,符合工伤认定标准。2、县人社局在事故调查过程中未向我本人及家人询问过任何情况,部分事实未得到反映。
第三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错误,请求撤销。
本机关审查查明:许XX系陕西省水电XX公司职工,其工作岗位在天生桥水库水工班。2023年7月23日,因部门工作需要,其所在班组长侯永安电话联系许XX提前返岗上班,许XX同意并计划于7月24日乘坐公司通勤车到岗上班。2023年7月23日17点36分,许XX从广元乘坐高铁到宁强,并按照其部门安排于19点30分左右到义乌小商品超市购买了部门所需生产办公用品准备第二天到岗上班。当晚8点40分左右许XX与妻子黄XX微信通话时说自己身体不舒服,要早点休息。2023年7月24日公司通勤车到达其工作地(天生桥水库)后,未见应到岗的许XX上班。部门负责人周国利即安排其班组同事张斌电话联系了解情况,7月24日上午11点43分,张斌电话联系,未见本人接听电话,17点左右,再次安排张斌通过电话、微信视频等方式联系,仍无回应,7月25日早上7点20分左右,因尚未收到许XX电话回复,部门负责人周国利随再次电话联系其本人,仍无人接听,立即联系二郎坝公司监控中心总值长金锐,金锐通过电话联系无果后,赶赴其在宁居住地,敲门无人应答,即联系其亲属。7月25日早上8点12分左右其亲属(许XX妻子的弟弟)携带钥匙和金锐一道打开其宁强居住地门锁,进门后发现许XX躺在床上,呼叫无应答,遂即拨打120、110,120到现场后确认许XX已经死亡。申请人于2023年8月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1.宁强县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宁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22〕1号);2.陕西省水电XX公司职工侯永安的书面证明材料;3.许XX7月23日购票证明;4.许XX和黄XX微信通话记录截图;5.许XX和黄XX所购房屋不动产登记证复印件;6.许XX购买办公用品付款记录及实物照片;7.陕西省水电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8.《汉中市工伤报案登记表》;9.陕西省水电XX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10.许XX的身份证复印件;黄XX向人社局提交的《个人工伤认定申请书》;11;黄XX的身份证复印件;12.许XX、黄XX的户口本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13.许XX的门诊病历复印件;14.宁强县天津医院“120”急救出诊派车及登记单复印件;15.许XX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16.许XX《劳动合同续订书》;17.对陕西省水电XX公司(2023)4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18.宁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送达《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19.宁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宁强县宁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务会议记录。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宁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8月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许XX的工伤认定材料,被申请人8月2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9月2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0月9日分别送达至申请人和第三人,程序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许XX的工作地点是天生桥水库,其死亡地点是在宁强住所内卧室床上,申请人及第三人认为许XX在休假期间接到通知后从广元返回宁强,购买班组生产所需物资,从其接受该项工作任务起就已进入工作状态和工作地点,认为许XX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的,死亡时间和地点属于工作场所,本机关不予采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一规定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职工的权益。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2023年7月23日晚上8点40分左右,许XX到义乌小商品超市购买班组生产所需物资,不存在因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而产生的突发疾病,另宁强县天津医院门诊病历和许XX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许XX死亡日期为2023年7月24日,死亡地点为家中,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故本案许XX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条件。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被申请人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相关材料之后,向用人单位、职工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许XX的死亡情况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并不相符,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宁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宁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23〕1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宁强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强县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