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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强县人民政府〔202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强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政复决字〔2022〕4号

    申请人:彭某,女。
    代理人:巩某,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羌州南路。
    法定代表人:薛锐,局长。
    第三人:宁强县月亮山庄旅游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4日作出的(宁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2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后,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工伤认定。
    申请人称:1.申请人系第三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偶遇山洪发生交通事故。2.根据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六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宁强县汉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申请人于2021年7月15日7时许,乘坐姜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偶遇山洪,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驾驶员姜某无责任,申请人作为乘车人也无责任。申请人在上班途中,乘坐姜某驾驶的摩托车偶遇山洪,发生交通意外事故,申请人无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维持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022年2月14日,申请人彭某向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2月25日受理后向申请人彭某、第三人宁强县月亮山庄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及第三人均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于2022年4月19日就彭某申请工伤进行调查,根据调查取证,查明彭某于2021年7月15日7时许在回水河段路遇山洪,将其冲倒,造成彭某受伤。经2022年4月24日局务会研究决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规定时间内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相关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由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现场签收。二、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彭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情况说明》等证据,均证明申请人彭某受伤系路遇山洪冲倒摩托车所致,属自然灾害引发。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均未对彭某在事故中应负何种责任进行认定或划分。宁强县气象台也在2021年7月15日02时30分发布未来12小时暴雨蓝色预警和预防指南。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相关规定,依法应不予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称,申请人彭某申请工伤认定和行政复议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彭某受伤事故发生在108国道回水河村委会门前,地点不在工作地点,也不在工作时间。彭某因遭遇突发洪水受伤,属于自然灾害和不可抗力,且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情况说明》均未对受伤情况认定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
    本机关审查查明:申请人彭某于2021年7月15日7时许,乘坐姜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8国道由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汉运司汽车站向汉源街道办事处汉江源森林公园月亮山庄行驶,行至108国道回水河村委会门前路段处偶遇山洪,将普通二轮摩托车及驾乘人员姜某、彭某冲倒,造成彭某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群众向宁强县公安局汉源派出所报案求助, 2021年7月23日,宁强县公安局汉源派出所将该报警转至宁强县公安局交管大队。2021年8月5日,宁强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了第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申请人彭某乘坐姜某驾驶的摩托车在上班途中偶遇山洪受伤的事实。该证明载明,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导致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未对责任进行划分。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彭某向宁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宁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宁劳人仲裁字〔2021〕第22号裁决书,确认申请人彭某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后第三人不服裁决诉至宁强县人民法院,宁强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申请人彭某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判决(宁强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6民初1251号),第三人不服,上诉至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7日作出2022)陕07民终2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于2022年2月13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4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宁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宁劳人仲裁字〔2021〕第22号裁决书;3.宁强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6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书;4.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7民终225号民事判决书;5.工伤认定申请表;6.宁强县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宁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22〕1号)7.情况说明;8.道路交通 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9.姜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0.宁强县天津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11.申请人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12.工伤认定申请表;13.月亮山庄对彭某申请工伤的意见;14.被申请人送达回证;15.事故当天天气预警情况;16.被申请人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7.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1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9.工伤认定申请。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4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宁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22〕1号)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二条之相关规定,上下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必须是职工在上下班过程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本案中,申请人向人社部门提交的宁强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导致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并未就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划分,同时也未认定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申请人未能就其主张,向被申请人提交其他有效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宁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4月24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宁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22〕1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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