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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强县人民政府〔202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强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政复决字〔2022〕7号

    申请人:赵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宁强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郭健,局长。
    第三人:赵某甲,女,汉族。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法)刑罚决字〔2022〕第82号)不服,于2022年7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宁公(法)行罚决字〔2022〕第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对事件重新调查并处罚真正的违法人员。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事实认定不合常理,不合法规。
    申请人认为,本次事件是违法行为人赵某甲及赵某乙蓄谋已久的寻衅滋事事件,起因是对原公共道路侵占案败诉后心有不甘,借赵某乙在村上有一官半职的权势,故意上门找茬,以二对一的人数优势,对申请人的一次人身攻击行为。首先是赵某甲在申请人天色已暗毫无防备之下先动手攻击申请人头部,赵某乙不但没有制止,反而同时拿起约2公斤重的石头居高临下严重威胁并攻击申请人,同时赵某甲强势攻击申请人下身等要害部位,致使申请人生命安全处于极度危险之中。申请人的反击都是在危急之下做出的应急反应。且申请人并未反击赵某甲的要害及眼、鼻等脆弱部位,其头部内部受损,是她自己在申请人大门口内平地上哭骂十多分钟无人搭理她的情况下,自己后脑勺连续撞地的自残行为造成。事发后,申请人一直以与邻为善、与邻为和的处事方针积极配合派出所相关干警的调解工作。综上所诉,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必要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被申请人对本次案件的处罚认定与事实不符,应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之规定,按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条款对赵某甲及赵某乙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其做出的宁公(法)行罚决字〔2022〕第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2年3月22日13时10分,赵某甲到宁强县公安局代家坝派出所报警称:赵某甲于2022年2月24日20时许和赵某发生纠纷,被赵某打了,请求处理。经查,赵某甲、赵某系邻居,两家因房子之间的公共通道存在纠纷,2022年2月24日16时许,赵某将赵某甲摆放在两家公共道路的石头挪至赵某甲家地界上,引起赵某甲不满,同日20时许,赵某甲与其哥哥赵某乙找到赵某,在赵某甲和赵某交涉过程中,发生争吵,赵某甲先殴打赵某两耳光,赵某还击赵某甲两耳光,双方随即发生撕扯,赵某将赵某甲摔倒在地,并用左膝跪压赵某甲的左侧肩部、胸部,用右拳击打赵某甲左侧面部四拳,赵某将赵某甲跪压在地时,赵某乙捡起地上的石头扔向赵某(石头擦挂赵某臀部衣物),随后赵某与赵某甲被围观群众拉开。经宁强县天津医院诊断,赵某甲伤情为闭合性颅脑、左额部头皮血肿、左侧第11肋骨骨折、左侧巩膜出血、左胸部及腹部软组织损伤,后经宁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额部、左眼部、胸部损伤均属轻微伤;赵某事后未就医诊断,也未提出自身伤情的诊断治疗及鉴定问题。上述案情有赵某、赵某甲、赵某乙、赵光华、蔡某等人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宁强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

    二、行政处罚决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1.关于申请人提出赵某甲及赵某及赵某乙蓄谋己久寻衅滋事,以二对一的人数优势,对申请人实施人身攻击的问题。在对当事人赵某甲、赵某,证人赵某乙、蔡某、赵某丙进行询问时,赵某甲、赵某乙陈述该事件起因系两人在2022年2月24日20时许,在外散步回家时发现赵某甲放在赵某与赵某甲家公共道路上的石头被人挪动了,赵某甲遂到赵某家找其交涉,不存在蓄谋已久寻衅滋事;在蔡某、赵某丙的陈述中,发生撕扯、打架的就只有赵某甲、赵某二人,赵某乙并未参与其中,在打架发生过程中赵某将赵某甲跪压在地,赵某乙向赵某扔石头,擦挂到赵某的臀部衣物,未造成实质性伤害,赵某乙未与赵某发生肢接触,不存在二对一对赵某实施人身伤害,故申请人提出理由不成立。
    2.关于申请人提出赵某乙用石头威胁并攻击申请人的身体,赵某甲攻击其下体要害部位,申请人未击打赵某甲眼、鼻等脆弱部位,赵某甲头内部受损系其自己用后脑勺撞击地面造成的问题。在对当事人赵某甲、赵某,证人赵某乙、蔡某、赵某丙进行询问,根据赵某丙、蔡某陈述、赵某甲自述及赵某自述,赵某甲没有用后脑勺撞击地面的情节。赵某乙捡起石头是为了阻止双方继续发生打架,在无果后,赵某乙使用石头扔向赵某,擦挂到赵某的衣物,未造成实质性伤害,未威胁到赵某人身安全;赵某甲攻击其下体要害部位在申请人陈述中有体现,在其他在场人员陈述中未体现;赵某自述击打赵某甲两巴掌、击打赵某甲左侧面部四拳,赵某甲自述赵某击打其左侧额部两拳,在场人员陈述中没有出现赵某甲自己用后脑勺撞击地面的情节,故申请人提出的该理由不成立。
    3.关于申请人提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属正当防卫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赵某甲、赵某两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不能正确处理问题,赵某甲殴打赵某两巴掌,赵某还击两巴掌并将赵某甲跪压控制,用右拳殴打赵某甲左侧额部四拳,造成赵某甲额部、左眼部、胸部轻微伤。赵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而非正当防卫,故申请人提出的该理由不成立。
    4.关于申请人提出案件的处罚与事实不符,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赵某甲、赵某结伙殴打他人并予以处罚。在赵某甲、赵某乙、蔡某、赵某丙的陈述中,发生肢体接触的只有赵某甲、赵某,在赵某将赵某甲跪压在地后,赵某乙向赵某扔了一块石头,石头未对赵某造成实质性伤害;赵某乙自述,自己捡起石头只是为了吓唬赵某,制止两人继续打架,并不是要用石头对赵某造成伤害,赵某自述在自己与赵某甲发生撕扯时,赵某乙喊到不能打人,并捡起石头,在自己将赵某甲跪压在地后,赵某乙将石头向其扔去,石头擦挂到赵某的臀部衣物,并未造成实质性伤害。赵某乙扔石头是为了惊吓赵某,从而制止二人继续打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伤害他人的动机,且未造成实质性伤害后果,其行为不构成殴打他人,且主要发生打架的是赵某、赵某甲,赵某乙并未参与其中,故不存在赵某乙与赵某甲结伙对赵某进行殴打,故申请人提出的该理由不成立。
    第三人赵某甲未进行答复。
    本机关审查查明:申请人和赵某甲系邻居,两家因住房之间的公共通道存在纠纷,2022年2月24日16时许,赵某将赵某甲摆放在两家公共道路的石头挪至赵某甲家地界上,同日20时许,赵某甲与其哥哥赵某乙找到赵某,在赵某甲和赵某交涉过程中,发生争吵,赵某甲先殴打赵某两耳光,赵某还击赵某甲两耳光,双方随即发生撕扯,赵某将赵某甲摔倒在地,并用左膝跪压赵某甲的左侧肩部、胸部,用右拳击打赵某甲左侧面部四拳,赵某将赵某甲跪压在地时,赵某乙捡起地上的石头扔向赵某(石头擦挂赵某臀部衣物),随后赵某与赵某甲被围观群众拉开。经宁强县天津医院诊断,赵某甲伤情为轻度闭合性颅脑伤、左额部头皮血肿、左侧第11肋骨骨折、左侧巩膜出血、左胸部及腹部软组织损伤,经宁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额部、左眼部、胸部损伤均属轻微伤。宁强县公安局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宁公(法)行罚决字〔2022〕第 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1.案情说明表;2.受案登记表;3.赵某询问笔录;4.赵某甲询问笔录;5.赵某乙询问笔录;6.赵某丁询问笔录;7.蔡某询问笔录;8.赵某丙询问笔录;9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10.申请人赵某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照片);11.赵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宁强县天津医院诊断证明);12.宁强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本机关认为:一、申请人赵某、第三人赵某甲殴打他人的行为存在,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经受案登记、调查询问、调取证据等程序,查明了案件事实。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次纠纷的起因是申请人赵某将第三人赵某甲摆放在两家公共通道上的石头挪至赵某甲家地界上,引起赵某甲不满,两人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没有证据证明赵某甲、赵某乙是蓄谋已久的寻衅滋事行为;赵某乙并未直接参与到二人的肢体冲突当中,在冲突发生时,赵某乙有劝阻、制止行为,其扔石头行为的主观意图为制止殴打继续,故第三人赵某甲、赵某乙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所涉结伙殴打的情形。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人员询问笔录,未体现赵某甲攻击申请人下体要害部位,也没有赵某甲自己用后脑勺撞击地面的情节。二、申请人赵某的行为客观上已经构成殴打他人的情形,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实行正当防卫主观上应当出于防卫意图,申请人在被赵某甲殴打两巴掌后进行还击并将赵某甲跪压控制,用右拳殴打赵某甲左侧额部四拳,造成赵某甲额部、左眼部、胸部轻微伤,明显不存在防卫意图,主观具有殴打他人的故意,不符合正当防卫构成要件。三、该案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具有陈述和申辩权相关权利,作出处罚决定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及相关审批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四、被申请人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赵某和赵某甲根据案件起因、具体行为以及后果轻重程度等作出相应的处罚,体现了行政处罚的公平和平等原则,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强县公安局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的宁公(法)行罚决字〔2022〕第 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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