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强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政复决字﹝2022﹞6号
申请人:杨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强县公安局广坪派出所,住所地,宁强县广坪镇集镇大青路。
法定代表人:周远征,广坪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杜某,女,汉族。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的宁公(广)行罚决字﹝2022﹞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2年6月24日依法受理,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宁公(广)行罚决字﹝2022﹞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辱骂曹某与客观事实不符。
申请人发现自己的外孙赵某和曹某打架后,上前进行了制止,分开了两人,并对曹某拿石头砸人的行为进行批评教育,期间没有辱骂过曹某。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辱骂曹某不符合客观事实。
二、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处罚偏轻。
第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申请人殴打曹某的情况下殴打申请人,后又在赵某班级微信群中公开辱骂申请人和赵某,且事后不积极消除影响,也不公开赔礼道歉,这两个违法行为严重影响申请人和赵某的形象和名誉,而被申请人仅对第三人的打人行为处罚,而未对其辱骂行为进行处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罚款500元明显与其违法行为不适应,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出于自卫进行还击,并没有主动殴打第三人,更没有辱骂过第三人。
申请人在广场上跳舞,第三人从身后突袭殴打申请人,申请人被迫与第三人发生肢体接触,申请人的行为是出于自卫。事后申请人没有辱骂过第三人。
四、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处罚结果不公正。
第三人既有殴打申请人的行为,还有公开辱骂申请人和赵某的行为,不应当仅仅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四十二条第二项和四十三条第一款给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没有辱骂过任何人,被申请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处罚申请人,明显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况下处罚申请人对申请人也是不公平的。
被申请人称:1.针对申请人提出认定申请人辱骂曹某不符合客观事实的问题。宁强县公安局广坪派出所在2022年5月24日、5月25日、6月15日三次询问申请人时,申请人均陈述其在社区广场上劝解两个小孩打架时对曹某进行了辱骂。故申请人提出的该理由不成立。2.关于申请人提出第三人不仅在公众场所殴打申请人,还在班级微信群里公开辱骂申请人及赵某,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处罚明显偏轻的问题。事发当晚第三人在幼儿园家长群内发语音辱骂申请人及其外孙赵某,经过班主任劝阻后,第三人立即停止了辱骂行为,并做出了解释,事后第三人也认识到错误,愿意对申请人赔礼道歉,因此在处罚时对杜某辱骂他人的行为未单独评价,作为加重情节对第三人以殴打他人顶格罚款处罚,故不存在处罚偏轻的问题。3.关于申请人提出其属于自卫进行还击,并没有主动殴打第三人,更没有辱骂第三人的问题的问题。申请人在被第三人殴打时抓住第三人的头发进行撕扯,是受到侵害时做出的本能反应,故宁强县公安局广坪派出所未对该行为进行处罚,该所先后三次询问申请人,申请人均陈述被在场群众拉开后,与第三人相互辱骂,故申请人提出的没有辱骂第三人的事实不成立。申请人在处理自己外孙与同学打架过程中不理智,对未成年人曹某进行辱骂、恐吓,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对其罚款100元,旨在教育申请人作为长辈要冷静处理未成年人之间发生的矛盾。4.关于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处罚结果不公正的问题。宁强县公安局广坪派出所对该案调查结束后,考虑双方当事人外孙系幼儿园同班同学,后期还要继续接送各自外孙上下学,且二人伤势较轻,为化解矛盾,2022年6月13日在征求双方同意后,组织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了调解,申请人及家人要求第三人在微信群内、社区广场当着众人面公开道歉及赔偿所有经济损失,第三人同意对方所提要求,但要申请人先向自己孙子曹某道歉,申请人则认为自己没有任何错误,不同意第三人的要求,最终未能调解成功。在此基础上,宁强县公安局广坪派出所才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处罚只是手段并不是目的,作为派出所在处理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时,不仅要考虑法律效果还要考虑社会效果,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坚持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妥善处理社会矛盾、避免矛盾激化升级是公安机关的职责所在。故申请人提出的该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宁公(广)行罚决字﹝2022﹞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杜某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申请人和第三人发生纠纷后,被申请人在询问申请人过程中,申请人陈述当时曹某和赵某在广场玩耍时,第一次发生争执,赵某跑去给申请人告状,申请人不予理睬和制止,第二次争执后赵某跑去告诉申请人说曹某把他打了,申请人不耐烦地走过来辱骂曹某,这是申请人当着民警的面陈述的过程,申请人辱骂孩子的事实是自行承认的,公安机关依照其陈述认定其“对曹某进行了辱骂”是正确的,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之情形。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陈述认定“晚上19时许曹某回家吃饭时我发现孩子脸部发红及孩子受伤的原因”才去广场找申请人讨个说法,继而发生纠纷,该事实认定并无不当,纠纷事实清楚,应当依法维持原处罚决定。2.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负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申请人负次要责任的处罚适当,不存在偏袒任何一方的行为。纠纷发生时,第三人确实存在遇事不冷静,过于简单粗暴,在公共场所发生殴打申请人的行为,致使双方发生撕扯、扭打,事后又在班级微信群里发布了不良信息,对这些违法行为,经公安民警教育调解,第三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同意向申请人道歉并承担全部医疗损失。申请人在制止两个孩子争执的过程中,处理方法不当,存在辱骂和威胁孩子的行为,是挑起事端的原因所在,亦应承担本起纠纷的次要责任。所以公安部门处罚决定依照纠纷事实做出的处罚结果适当。
第三人请求:维持宁公(广)行罚决字﹝2022﹞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查查明:2022年5月20日17时许,申请人带外孙赵某(6岁)在广坪镇社区小广场上骑自行车玩耍,期间与奔跑中的同班同学曹某(5岁)不小心相撞,二人为此发生打架,申请人上前制止时对曹某进行了辱骂。当日19时许曹某回家告知第三人杜某(系曹某外婆)说:“赵某和他婆婆把我打了!”第三人随即带着曹某去找申请人理论,到达广场篮球架位置看到申请人正在跳舞,便从后方在申请人背部打了一拳,申请人在转身过程中杜某又用手朝申请人头部打了一下,申请人遂抓住第三人头发进行撕扯,第三人也用双手抓扯申请人头发并用头撞击申请人的头部,二人被在场群众拉开后又互相谩骂,后被双方家属劝回。第三人当晚回到家中又在外孙曹某的班级家长微信群中发语音辱骂申请人和赵某。次日申请人到宁强县天津医院进行检查并住院留观三天,经诊断为左手软组织挫伤、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第三人于5月23日到宁强县天津医院检查,经诊断为身体软组织损伤。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1.杨某身份证复印件;2.杨某户籍证明;3.杜某户籍证明;4.杨某诊断证明书;5.杜某门诊病历;6.杜某CT检查诊断报告书;7.曹某CT检查诊断报告书;8.接处警登记表;9.受案登记表;10.受案回执;11.杜某四次询问笔录;12.杨某三次询问笔录;13.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14.曹某两次询问笔录;15.赵某询问笔录;16.沈某询问笔录;17.李某询问笔录;18.王某询问笔录;19.李某甲询问笔录;20.王某甲询问笔录;21.现场笔录及照片;22.调取证据通知书;23.证据保全决定书;24.接受证据清单;25.调解记录;2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以上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经受案登记、询问当事人、调查相关证人、审查相关证据等,查明了案件事实。处罚决定的证据内容不矛盾,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在该案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具有陈述和申辩权相关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及相关审批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一)申请人没有辱骂过曹某,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三次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其在社区广场上劝解两个小孩打架时对曹某进行了辱骂,被申请人依据笔录认定事实正确,申请人称没有辱骂过曹某的说法本机关不予采纳。(二)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处罚明显偏轻。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查明的事实、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进行了500元罚款处罚,处罚幅度符合该条规定,申请人的理由本机关不予采纳;(三)申请人没有主动殴打第三人,属于自卫行为,更没有辱骂第三人。申请人在被第三人殴打时抓住第三人的头发进行撕扯,是受到侵害时做出的本能反应,被申请人并未对该行为进行处罚;纠纷发生后被申请人三次询问申请人,申请人均陈述被在场群众拉开后,与第三人相互辱骂,故申请人提出的没有辱骂第三人的事实不成立,对申请人提出的没有辱骂第三人的说法本机关不予采纳。(四)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处罚结果不公正。在本案中,申请人在处理未成年人打架过程中不理智,对未成年人曹某进行辱骂、恐吓,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对其罚款100元;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以殴打他人并以辱骂他人的加重情节,对其顶格罚款500元,体现了行政处罚的公平和平等原则,因此,对申请人不应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公(广)行罚决字﹝2022﹞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强县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