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强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政复决字﹝2022﹞5号
申请人:唐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宁强县公安局毛坝河派出所,住所地,宁强县毛坝河镇集镇。
负责人:徐超,毛坝河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王某,女,汉族。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8日作出的宁公(毛)行罚决字﹝2022﹞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宁强县公安局毛坝河派出所作出的宁公(毛)行罚决字﹝2022﹞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事实认定及案件定性不当,对违法行为人王某的处罚明显偏轻,对申请人不应处罚。其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存在事实认定及案件定性不当。
1.事实认定不当。2022年3月31日19时许,申请人与王某的母亲(谷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王某因担心母亲与申请人在争吵中吃亏,闯入申请人家中对申请人进行殴打,从而导致矛盾纠纷升级,申请人在遭受王某殴打后进行还击,但均未击中王某,随后王某对申请人头发进行抓扯,导致申请人无力反抗。申请人为了防止再次遭受王某的不法侵害,申请人只能与之发生抓扯。申请人的行为系遭受不法侵害的应激反应,并没有与王某互殴的主观故意。申请人与王某不存在因为琐事发生争吵的情形,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与王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的事实缺乏证据并与案件证据相冲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王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随意殴打他人。
2.案件定性不当。在本案中,申请人与王某抓扯的行为是申请人在遭受王某的不法侵害时产生的应激反应,没有与王某互殴的故意行为,且根据案件证据看出,王某的身体素质明显优于申请人,对申请人形成恐慌、紧张的压迫感;王某在实施殴打行为后根据其行为表现,明显仍有继续实施侵害的现实可能性;申请人抓扯是为了防止王某可能再次侵害的目的,根据两高一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中第九条准确界定防卫行为与互殴可知:因琐事发生争执,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的,还击一方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遭受殴打后不能正确处理并还手为由,将案件定性为互殴,存在案件定性不当。
二、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王某的处罚偏轻。
首先,申请人与王某并无任何矛盾,也未发生任何形式的争吵,王某系非法侵入申请人家中将申请人打伤,其主观恶性较大,行为恶劣,是导致矛盾升级的过错方。其次,王某的殴打行为对申请人造成轻度颅脑损伤、头皮血肿、颌面部软组织损伤、牙齿损伤、口腔黏膜挫裂伤,经鉴定申请人的顶部头皮血肿、口腔黏膜挫裂伤、右上第6齿根折均属轻微伤,王某的侵害行为对申请人造成了三处轻微伤的严重损害后果,且王某未对申请人受伤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足可见其主观恶性大,没有任何认错行为,未取得申请人的谅解。最后,被申请人在处理此次纠纷过程中,明确告知申请人对王某的殴打行为决定给予治安拘留3天的行政处罚,并将处罚告知书交与申请人丈夫(王某甲)过目,在其确定是拘留处罚后方才在自己的处罚告知书上签字。但被申请人对王某的实际处罚却变成了罚款500元。前后不一的处罚结果,明显不利于此纠纷的化解,更有让双方矛盾激化之势。因此,鉴于王某主观上没有认错态度,客观上未对申请人进行赔偿,其侵害行为更是对申请人造成了三处轻微伤的严重损害后果等情形,被申请人对王某的侵害行为仅罚款500元的处罚明显偏轻,建议对王某处以行政拘留较为妥当。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应处罚。
申请人在遭受王某的殴打后进行还击,其行为系遭受不法侵害时的应激反应,其目的是防止可能再次遭受王某的不法侵害,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且申请人的防卫行为未造成防卫过当的损害后果。因此,申请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较为妥当,不应受到处罚。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5月18日作出的宁公(毛)行罚决字﹝2022﹞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做出撤销对申请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并作出对违法行为人王某行政拘留的决定。
被申请人称:1.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本案事实认定不当的问题。根据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可以听到申请人和王某的母亲(谷某)的辱骂争吵声,所有当事人及证人的笔录均证实申请人曾与谷某相互辱骂,王某是听到申请人对自己母亲谷某及家人进行的语言辱骂后心生气愤,随后到申请人家质问申请人丈夫(王某甲)为何不管住申请人,又向申请人质问其骂人行为,并用右手击打申请人一耳光。王某做出的击打行为的原因是基于不满申请人对其母亲及其家人的辱骂行为,并与申请人发生了言语冲突后进而发生的殴打行为,故王某的殴打行为不符合申请人所说随意殴打他人情形,不存在事实认定不当问题。2.关于申请人提出处罚决定对案件定性为互殴不当,申请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问题。经调查,王某在与申请人发生矛盾后,王某用右手掌扇击申请人面部的行为不属于适用正当防卫条件中规定的明显过激的侵害行为,申请人在受到侵害后对王某的连续扇打行为存在泄愤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及殴打他人的客观动作,因此不能认定申请人的行为为正当防卫,而应认定双方为互殴行为,故不存在申请人所说案件定性不当问题。3.关于申请人提出对王某的处罚偏轻的问题,对申请人不应处罚的问题。首先,本案由邻里纠纷引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派出所民警本着化解纠纷的原则,对双方进行调解,在初步调解无果且双方均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调解的情况下,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是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6日召开案情讨论会研究决定后依法做出的处罚结果,处罚决定根据双方违法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不同程度处罚。考虑到王某首先动手,且未进行相关赔偿或取得对方谅解,过错较大,故对王某处以法定最高额度500元的罚款处罚;申请人违法行为较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过错较小,故对申请人处以300元的罚款,处罚结果公平公正。再者,该起违法行为由邻里纠纷引起,两家矛盾恩怨较深,为进一步化解矛盾,不激化矛盾,将处罚作为手段而非最终目的,考虑到采取较为严重的处罚形式不利于双方矛盾化解,故未采取拘留的处罚形式,而依法处以罚款。其次,被申请人在处罚前已明确书面告知违法双方其本人将受到何种处罚,处罚前告知仅要求告知被处罚人本人,没有告知对方当事人的法律规定,处罚程序合法规范,不存在申请人说所处罚结果前后不一致的情况。
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宁公(毛)行罚决字﹝2022﹞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王某未作书面回复。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唐某、王某甲夫妇与谷某、王某母女系毛坝河镇文家坪村四组居民,两家系邻居关系。2022年3月31日,申请人唐某与谷某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争吵并互相辱骂,后谷某的女儿王某到申请人唐某家与其发生争吵,王某先用右手对申请人唐某面部击打一耳光,申请人唐某在受到扇击后用右手连续扇打王某头部,随后申请人唐某与王某发生厮打,王某扯住申请人唐某的头发,申请人唐某扯住王某的衣服,后两人被拉开。
2022年4月1日,申请人唐某经宁强县天津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头皮血肿;外伤性牙齿缺失;口腔粘膜其他的损害(挫裂伤);颌面部软组织损伤。2022年4月21日,毛坝河派出所委托宁强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唐某伤情进行鉴定。2022年4月25日,宁强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唐某顶部头皮血肿、口腔黏膜挫裂伤、右上第6齿根折均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1.唐某身份证复印件;2.唐某入院记录;3唐某住院病历首页和出院记录;4.接处警登记表;5.受案登记表;6.受案回执;7.王某询问笔录;8.唐某询问笔录;9.陈登秀询问笔录;10.谷某询问笔录;11.王志先询问笔录;12.何桂英询问笔录;13.现场询问笔录;14.现场照片;15.调取证据通知书;16.调取证据清单;17.接受证据清单;18.视频截图;19.唐某诊断证明书;20.诊断证明告知书;21.鉴定委托书;22.宁强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23.宁强县公安局鉴定意见告知书;2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5.当场处罚收据;26.视频监控;27.宁公(毛)行罚决字﹝2022﹞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以上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3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经受案登记、询问了当事人、调查了相关证人、调取视频资料,做了伤情鉴定等,查明了案件事实。处罚决定的证据内容不矛盾,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在该案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具有陈述和申辩权相关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及相关审批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一)被申请人存在事实认定及案件定性不当。申请人提出的本案事实认定不当的问题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本机关不予采纳。申请人提出的案件定性不当,认为是正当防卫。在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中,实行正当防卫主观上应当出于防卫意图,申请人明显不存在防卫意图,主观具有殴打他人的故意,不符合正当防卫构成。申请人正当防卫的理由不予采纳。(二)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王某的处罚偏轻。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查明的事实、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王某进行了上限罚款处罚,处罚幅度符合该条规定,申请人的理由本机关不予采纳;(三)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不应处罚。在本案中,申请人殴打他人,被申请人根据行政相对人的违法程度、情节等均作出相应的处罚,体现了行政处罚的公平和平等原则,因此,对申请人不应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公(毛)行罚决字﹝2022﹞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强县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