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实施部门 |
事项类别 |
事项名称 |
是否高频 |
是否高危 |
近三年执法量 |
设定依据 |
1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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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九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该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盗伐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第二款 滥伐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2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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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3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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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4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木材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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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
5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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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
6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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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
7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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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
8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开垦林地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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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的罚款。 |
9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还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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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第二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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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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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
11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以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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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12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的,收购无林木采伐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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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木材,可以并处实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一)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的;(二)收购无林木采伐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 |
13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运输木材拒绝接受木材检查站检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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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木材拒绝接受木材检查站检查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承运人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14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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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15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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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16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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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7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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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8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假冒(林业)植物授权品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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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 根据2013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9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林业)植物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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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35号修订)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20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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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
21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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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2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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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现,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标准执行。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
23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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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24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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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二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惩治。 |
25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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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六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
26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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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27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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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共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二条 外国人在本省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研究、采集标本、拍摄电影、录像,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指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国人对省重点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进行前款所述活动的,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国人在本省非开放的野生动物保护区进行活动,须由接待单位按有关规定报经省外事、公安等主管部门批准。 |
28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窝藏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人员或猎获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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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辖区内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四) 窝藏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人员或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可以并外200元以下罚款。 |
29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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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30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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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31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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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32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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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33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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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34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损毁古树名木标志、保护牌等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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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损毁古树名木标志、保护牌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35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砍伐古树名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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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罚:(一)砍伐特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二)砍伐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三)砍伐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砍伐三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36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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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一)擅自移植特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擅自移植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擅自移植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擅自移植三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古树名木,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造成古树名木死亡或者受到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
37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损毁古树名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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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违法行为造成古树名木死亡或者受到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一)砍伐;(二)擅自移植;(三)刻划钉钉、剥皮挖根、攀树折枝、缠绕悬挂物品或者将古树名木作为支撑物;(四)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硬化地面、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易燃物、堆放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等;(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
38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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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每株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39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改变天然湿地用途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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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天然湿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按被改变用途面积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天然湿地用途。因重要建设项目确需改变天然湿地用途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在依法办理土地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行政部门的意见。 |
40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湿地恢复方案恢复湿地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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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湿地恢复方案恢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可以处湿地恢复费用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临时占用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提出可行的湿地恢复方案,并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核准。临时占用湿地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限届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 |
41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天然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放牧等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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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天然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放牧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开发利用天然湿地资源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进行,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和生长环境。在天然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放牧等活动,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和时间进行。县(市、区)人民政府在规定范围和时间时,应当遵循水禽迁徙和湿地植物生长规律。 |
42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天然湿地范围内开垦、烧荒、擅自排放湿地蓄水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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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在天然湿地范围内开垦、烧荒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天然湿地范围内擅自排放湿地蓄水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43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牧区域内放牧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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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禁牧区域内放牧的,由县级以上林业或者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放牧者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按每只(头)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处以罚款;对林木造成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封山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活动:(一)放养牛、羊等草食动物。 |
44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损毁、擅自移动封山禁牧标志、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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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损毁、擅自移动封山禁牧标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林业或者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的,由林业或者农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封山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活动:(二)损毁、擅自移动封山禁牧的标志、设施。 |
45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森林公园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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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森林公园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陕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第十二条〔级别划分〕 森林公园划分为国家级和省级两个等级。设立森林公园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森林公园。 |
46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森林公园内毁林开垦、采矿、采石、采砂、取土、放牧;填堵自然水系;采挖花草树根、攀折树枝、乱扔垃圾;在树木、建筑物、设施上刻画,损坏、移动园内设施、游览标志和标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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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毁林开垦、采矿、采石、采砂、取土、放牧;(二)填堵自然水系;(三)在禁火区、森林防火戒严期用火;(四)新建、改建坟墓;(五)采挖花草树根、攀折树枝、乱扔垃圾;(六)在树木、建筑物、设施上刻画,损坏、移动园内设施、游览标志和标识;(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47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森林公园内未在划定的区域或者地点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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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在划定的区域或者地点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陕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第三十四条 进入森林公园从事商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森林公园的统一规划,在划定的区域或者地点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
48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森林公园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结束后,承办者未拆除临时搭建的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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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结束后,承办者未拆除临时搭建的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陕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第三十六条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的,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就该项活动对森林公园景观与生态的影响进行评估,提出相应的环境保护要求,并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活动结束后,承办者应当拆除临时搭建的设施,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损坏林木和森林公园设施的,应当予以赔偿。 |
49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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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50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自然保护区违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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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51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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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治安处罚;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和不属于治安处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非法猎捕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应予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责令交纳猎获物资源补偿费,并处以猎获物资源费1至3倍的罚款;第三条 本办法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一)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国家和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一般保护野生动物)。 |
53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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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54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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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六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55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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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
56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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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
57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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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第三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58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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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
59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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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60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涂改标签的;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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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61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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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62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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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63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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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64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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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65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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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66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委托人、受托人对不合格的种子未采取措施予以处理,致使劣质种子流入种子市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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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人、受托人对不合格的种子未采取措施予以处理,致使劣质种子流入种子市场的,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第十六条 预约生产商品种子的,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国有农(林)场生产商品种子的,委托人应当与受托人签定书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组织生产、收购种子。经检验质量不合格的种子,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处理,不得使劣质种子流入市场。未经委托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预约生产的种子,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将预约生产的种子销售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应当对所收购的种子质量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
67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林木种子质量抽查结果不合格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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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2006年第21号)第二十四条 林木种子质量抽查结果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据《种子法》有关规定对其生产者、经营者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68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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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2006年第21号)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
69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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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林业部令第13号、2011年修正)第十六条 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的经济补贴,并可酌减或者停止该项目下一年度的投资。对前款行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70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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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
71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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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72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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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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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处罚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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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
73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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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国务院令第98号修订)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74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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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1996年令第10号)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第四条 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
75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秦岭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违法进行开发建设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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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违法进行开发建设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76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秦岭地区封山育林区、禁牧区域内开垦、采石、采砂、取土、采脂、割漆、剥皮、挖根及其他行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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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三倍毁坏的树木,可处毁坏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77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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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5号)第二十七条 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78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或者灾情信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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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或者灾情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79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境外组织和个人擅自进行林业有害生物监测、调查、采集标本等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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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境外组织和个人擅自进行林业有害生物监测、调查、采集标本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没收其收集的监测数据资料、标本和工具等,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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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照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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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陕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 (三)承运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运输或者寄递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隔离检疫、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应当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封存、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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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照条例规定调运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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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 (三)承运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运输或者寄递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隔离检疫、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应当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封存、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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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承运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运输或者寄递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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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 (三)承运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运输或者寄递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隔离检疫、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应当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封存、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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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照条例规定隔离检疫、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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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 (三)承运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运输或者寄递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隔离检疫、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应当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封存、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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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及时回收或者销毁松木材料,或者随意弃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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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及时回收或者销毁松木材料,或者随意弃置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疫情扩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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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采伐、挖掘、捡拾疫木、存放、出售、收购、加工和利用疫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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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并销毁疫木;擅自采伐、挖掘、捡拾疫木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存放、出售、收购、加工和利用疫木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疫情扩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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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移动、占用、拆除或者损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设施、设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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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占用、拆除或者损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坏的,按照重新购置设施设备的价格予以赔偿;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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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强制 |
补种树木代履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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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
88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强制 |
代为恢复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的林业服务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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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四十五条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89 |
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强制 |
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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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三十七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林区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无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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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强制 |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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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第二十五条 被责令期限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防治费用。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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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强制 |
代为捕回陆生野生动物、恢复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原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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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2011年国务院修订)第四十一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被责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捕回或者恢复原状,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或者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者承担全部捕回或者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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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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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第十八条(五) 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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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强制 |
扣留未持有运输证明的野生动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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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对未持有运输证明的,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有权检查、制止、扣留;民航、铁路、交通、邮电等部门不得承运,并有权检查、扣留,交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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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强县林业局 |
行政强制 |
对未按照湿地恢复方案恢复湿地责令限期恢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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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湿地恢复方案恢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可以处湿地恢复费用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